隨著維權意識的增強,消費者對銀行業務規範化的呼籲也日益強烈。越來越多的用戶對銀行“默默”收取的費用和看似通常的業務流程等提出質疑,更有甚者直接將銀行告上法庭,憤然叫板銀行業的一些“潛規則”。雖然單個用戶起訴銀行的業務範圍有限,訴訟金額也不高,訴訟結果有勝有負,但“愚公移山”式的維權卻在不斷推動著銀行業完善。近日,浦東新區法院對2009-2014年銀行被訴案件作了梳理,並制作了白皮書。
案件直擊
慣常做法“傷”到一些人
“明明信用卡有錢,爲啥要先從儲蓄卡裏扣?信用卡裏多出來的錢怎麽用都不方便!”上海的張先生因不滿銀行的扣款做法,與銀行較上了勁。
爲還款方便,張先生將信用卡與自己的儲蓄卡進行了綁定。2013年8月,張先生的當月應還款額爲40762.10元。
8月30日當天,張先生發現儲蓄卡賬戶裏的余額不足,只有3289.03元。當晚接近22時,張先生通過ATM機向信用卡存入了38300元,並當場收到了還款短信通知。這下,信用卡存款和儲蓄卡余額相加,就多出826.93元。
次日,張先生又收到一則短信通知,銀行將儲蓄卡的錢也全部扣除了。張先生仔細核對兩個賬戶,發現銀行先是將儲蓄卡內的金額扣光,剩下的才從信用卡內扣,826.93元就留在了信用卡,取現不便,也無利息收入。
多次交涉後,銀行才將張先生信用卡內的余額轉到儲蓄卡賬戶上。張先生認爲,銀行的行爲嚴重侵犯了其財産權,遂將銀行訴至浦東法院,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支付多扣劃儲蓄卡存款金額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以及占用資金826.93元的三倍賠償。在開庭前,銀行主動支付了0.4元的利息至原告賬戶上。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並未明確作出選擇約定賬戶還款具有排他性的約定,也未對最後還款日的具體時間點作出界定,原告的還款行爲和時間符合合同約定,被告超額扣劃原告儲蓄賬戶內錢款的行爲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已經構成對原告財産權的侵害;本案因被告結算系統未及時將原告還款入賬引發,被告結算系統存在一定的問題,但不能就此認定被告存在欺詐行爲,故不適用三倍賠償的原則;因被告已賠償了原告利息損失0.4元,對原告要求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不再處理。據此,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說變就變“懵”了消費者
“您好,我行想送您一張金卡借記卡,金卡的辦理本來是有一定門檻的,由于您個人資信非常良好,因此該卡屬于邀請性質,沒有任何辦理門檻且終身免收賬戶管理費。”2008年初,王先生接到一家銀行的客戶經理打來的推銷電話。在客戶經理所述的優厚條件下,王先生同意接受銀行的邀請,並向銀行提供了其住址。不久後,王先生通過挂號信收到了卡片並開始使用。
2013年4月,王先生通過網上銀行查詢時,意外地發現這張卡自2012年6月起每月被收取了150元賬戶管理費。在詢問銀行客服人員之後,王先生被告之,2009年12月1日起,該行向全部用戶發布通告,對賬戶內總資産不達標的持卡客戶收取每月150元的賬戶管理費。不久後,王先生將銀行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銀行停止收取賬戶管理費;退回已收取的賬戶管理費1650元,並賠償違規金額1650元,精神賠償2370元等。
浦東法院對該案正式開庭審理。開庭前,銀行向王先生退回所有的賬戶管理費。原告王先生認爲,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內容,被告行爲構成了消費欺詐,要求退一賠一。(注:王先生起訴時正值消法修正前,根據新消法第55條,消費者可就經營者的欺詐行爲要求獲得三倍賠償)。
銀行辯稱,其從未向原告承諾終身免費,在收取之前已經在各網點張貼了關于收取管理費的告示;被告已在庭前將管理費退還,故不存在退一賠一的說法,也不存在精神損失費的問題。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由于開戶銀行在爲原告辦理金卡的過程中,並未與原告約定其有權收取管理費,嗣後又未與原告就此達成補充協議,其雖在各營業網點張貼關于收取管理費的告示,但告示並不當然對原告具有約束,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已收取的賬戶管理費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法律及合同依據,故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請。
提前還貸才“弄懂”條款
“申請提前還貸,憑什麽要多扣1萬多元的工本費?”
夏女士向銀行申請了260萬元的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借款期限爲30年。經過近兩年的打拼,手頭資金有余的夏女士于是向銀行申請提前還貸。
1個月後,銀行除了從夏女士賬戶裏劃扣了貸款剩余本金以外,還多扣了12829.07元,並出具了一張“郵電(工本)費、手續費收費憑證”的收據。夏女士非常不認同銀行的這一做法,遂將銀行告上法庭,要求銀行返還工本費12829.07元。
法庭上,被告銀行表示,扣除的12829.07元是原告承諾支付給被告的損失賠償。同時,被告銀行拿出有原告親筆簽名的《房地産買賣抵押貸款合同》以及《提前還貸申請書》,其中合同明確約定“若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需要向銀行支付1個月的利息”。
“當時被告只是讓原告填寫一份空白申請書,原告僅僅在還款的理由中填寫了‘資金充裕’和本人的簽名,其余均不是原告所填寫。”原告夏女士說道。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原告在貸款合同上簽字即表明,原告同意提前還款應當向銀行支付相應的費用;《提前還貸申請書》下部已經明確注明了“申請提前還貸流程”的打印文字,因此應當視爲原告對提前還貸流程是知曉並且同意。
據此,法院遂駁回夏女士的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