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014年8月20日與楊某就位于某小區的房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同日雙方與某房産中介簽訂了《居間服務合同》及《按揭貸款服務合同》。在買賣合同中關于貸款明確約定,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獲得銀行或公積金管理中心批准的,雙方同意合同終止,買受人支付的定金和房價款如數返還,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申辦貸款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由買受人承擔。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积极履行义务,当日向杨某支付了定金5万元,第三天向杨某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万元。为了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在银行贷款方面,王某曾前去多家银行办理房屋貸款审批手续。但是由于他的工作单位及社保交纳地点都是在外省,不能提供本地的纳税证明和社会保险证明,此外他目前的个人征信状况也不符合银行的批贷要求,因此未获得银行贷款批准。在无法获得贷款时,无法继续履行与杨某的买卖合同。王某提出终止合同,要杨某退还定金和房款。经多次协商无果,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杨某退还购房定金和房价款共计25万元。
楊某認爲王某不應該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是因爲貸款問題,而是因爲房價。
法院最後判決王某勝訴。
廣東品智律師事務所郭嗣彥律師在評析此案時表示,王某與楊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王某、楊某與某房産中介簽訂的《居間服務合同》、《補充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制式合同文本,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確定。根據《居間服務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記載,雙方對王某購買房屋采取貸款方式進行了約定,且未對無法貸款的後果另外予以約定,故該合同第四條第(三)項關于貸款的約定一節,即文本中寫明因買受人原因未獲得貸款批准的,雙方同意合同終止,買受人支付的定金和房價款應返還,互不承擔違約責任應視爲雙方對無法貸款後果的約定。現因王某個人信用報告中累計逾期達15次,且其住房公積金繳納地在外省,故其商業貸款及公積金貸款申請均未得到批准,其與楊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符合解除的條件,自解除通知到達楊某時合同解除。《補充協議》雖寫到某房産中介作爲見證方,但協議中有關于某房産中介權利義務的規定,故該協議實際是楊某、王某及某房産中介就《房屋買賣合同》及《居間服務合同》的補充約定,其中王某與楊某就房屋買賣部分的約定作爲(《房屋買賣合同》的補充,亦一並解除。王某要求楊某返還已付定金及購房款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