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宋宁华 特约通讯员 富心振
爲了核銷不良貸款,竟然僞造68份死亡、失蹤證明。近日,深州農信社假造“死亡名單”核銷貸款案在河北景縣人民法院宣判,相關人員均被判刑。
盡管這樣“雷人”的案件很罕見,但近年來,一些公司或個人爲了解決資金周轉困難等原因,通過簽訂虛假房屋買賣合同套取銀行貸款的例子屢見不鮮。這種行爲不僅擾亂了正常的社會金融秩序,對于雙方當事人而言也埋下隱患,因爲假“房屋買賣”之後極易引發糾紛,導致“房財”兩空。
近日,浦東新區法院審理多起此類糾紛案件,其中呈現的問題令人擔擾。記者選擇了3個典型案例,希望市民從中得到啓示。
好朋友“買房”後病故
繼承人拒絕歸還房屋
宋某是浦東一家小企業的老板,由于在經營過程中流動資金出現困難,想借“房屋買賣”爲由向銀行貸款,于是找到好朋友肖某幫忙。
2007年6月間,宋某與肖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宋某名下一套房屋出售給肖某,建築面積34.52平方米,轉讓價26萬元。事後,雙方辦理了轉讓過戶手續,産權登記在肖某名下。同時,由肖某出面以房屋抵押形式向銀行貸款18.2萬元,期限爲13年。肖某拿到銀行借款後全額交給宋某,未支付其余購房款。借款本息雖每月通過肖某貸款賬戶歸還,但自2008年7月起至2011年7月,宋某持續給付肖某數額不等的錢款,並由肖某出具收條,總金額爲6.74萬元。2011年6月起,宋某向肖某貸款賬戶存款,截至2013年4月,共存款3.95萬元。
宋某沒料到的是,2012年3月8日,肖某不幸病故。原本兩人心知肚明的“房屋買賣”,現在能說得清楚嗎?宋某無奈只能將肖某的繼承人告上法庭要求查明事實,還原真相,恢複該房屋産權。
法庭上,宋某提出,自己與肖某的房産交易,目的是爲向銀行貸款,雙方並無買賣房屋的真實意思,因此肖某也沒有支付購房款,銀行貸款由自己使用並承擔還款義務,房屋也一直由自己居住。
而針對宋某的主張,肖某的繼承人認爲,宋某如需資金可直接將房屋抵押貸款,無須辦理房屋買賣。事實上,宋某因做生意急需資金,才將房屋賣給肖某並辦理産權過戶手續,買賣手續合法、完整,合同有效。後來,宋某爲了籌資求助于肖某,並由肖某出面將該房屋抵押,向銀行貸款18.2萬元交給宋某使用,貸款理應由宋某歸還。
法院審理後認爲,宋某與肖某雖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辦理産權過戶手續,但合同對有關交房、付款及違約責任等主要條款均未作約定。就目前證據而言,肖某除將銀行借款18.2萬元交給宋某外,未支付其余購房款,且宋某承擔了這筆借款的還款義務,後宋某也未將房屋交付肖某。經查,肖某離婚後一直租房居住,若其確實購買了這套房屋,勢必要求宋某交房。然而,肖某自“買房”至去世的近5年間,從未向宋某主張交房,有悖常理。
據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宋某與肖某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宋某應辦理注銷屋抵押登記手續;肖某的繼承人于注銷抵押登記後,協助辦理産權恢複登記至宋某名下的手續,相關稅費由宋某負擔。
假意買房幫朋友套貸
還貸不力被銀行追債
2004年8月,顧某與林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顧某以30.5萬元價格買下林某所有的房屋。事後,顧某與林某的兒子小林又簽訂《協議證明》,內容爲:“茲有房主林某的兒子小林因急需錢款經商,特將某房屋一套變相賣給好友顧某,以此向銀行抵押貸款貳拾萬元整,本房産實際所有權人爲林某,貸款由林某負責歸還。在還貸後仍轉戶于林某名下……”顧某作爲“證明人”簽名蓋章。後來這套房屋經核准登記在顧某名下,顧某也從銀行取得個人住房抵押借款20萬元。因自2005年9月起顧某未按約還貸,被銀行起訴,經法院判決後執行了顧某的財産。現顧某爲系爭房屋訴至法院。
顧某提出,自己購買林某所有的一套房屋,取得房産證後,多次要求林某搬出但無果。由于自己購買此房向銀行申請了抵押貸款,原本想將此房出租後歸還銀行貸款,因林某不交房,造成自己無力償還貸款,被銀行起訴後法院執行了自己財産,故訴至法院要求林某搬出,並賠償經濟損失共計12萬元。
林某則辯解,2004年,兒子小林因需要用錢,自己就同顧某商量後把這套房屋在名義上“賣”給他,由顧某出面向銀行貸款20萬元,其中小林拿了15萬元,剩余5萬元給顧某作爲“好處費”。當時說好貸款還掉後再把房屋轉回,故買賣發票等都在林某處。顧某實際上未付過錢,這說明這份房屋買賣合同是虛假的。貸款下來後,因小林沒有能力按時還貸,故銀行起訴顧某,現林某不同意顧某的訴請。
法院審理後認爲,根據查明的事實,首先,顧某除20萬元貸款之外並未提供其他付款之證明;其次,顧某辦理銀行貸款的相關材料等原件均在林某處保存;再次,《協議證明》中約定房屋轉讓的真實目的爲獲取銀行貸款;最後,系爭房屋自買賣合同簽訂後一直由林某一家人居住,顧某也未舉證其曾主張交房的事實。
上述一系列與正常房屋買賣相悖的事實,足以證明系房屋買賣並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是爲了通過房屋買賣的形式向銀行套取貸款。這一雙方共同策劃的行爲擾亂了正常的社會金融秩序,因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應當認定無效。現在顧某依據無效的房屋買賣合同主張相關合同權利,無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浦東新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顧某要求林某搬出系爭房屋及賠償經濟損失12萬元的訴訟請求。
繼母好心出借房産證
繼子偷偷過戶作抵押
陳老太與葉老先生爲再婚夫妻。系爭房屋是陳老太于1994年再婚前出資購買,並居住至今。2004年,繼子葉先生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向繼母陳老太提出借用房産證向銀行作抵押貸款。陳老太雖有猶豫,但考慮到與葉先生已是一家人,最終同意了。
然而,葉先生卻利用陳老太年紀大容易糊塗的弱點,將陳老太的房屋以買賣形式過戶到自己名下,也未支付房款。隨後,葉先生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23.3萬元而被設定抵押登記,貸款年限爲20年。雖然貸款的本金及利息一直由葉先生負責歸還,但是陳老太在庭上說,當時自己對葉先生將房産過戶及貸款的具體金額和貸款年限均不了解。